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去年8月,郭女士與上海市某旅行社簽訂國內(nèi)旅游合同,協(xié)議條款約定旅行社向郭女士提供雁蕩山3日游旅游服務,補充條款約定,浙南猛洞河皮筏漂流60元/人為自費景點。同時,旅行社為郭女士購買了旅游人身意外險。同月23日,郭女士在參加猛洞河皮筏漂流時,皮筏傾覆,郭女士掉入河中受傷,隨后被送入當?shù)氐臉非迨械谖迦嗣襻t(yī)院治療,初步診斷為雙足部外傷。郭女士回滬后,多次在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(yī)院門診治療。
郭女士認為,旅行社作為旅游活動的組織者,應當保證游客的人身安全,因旅行社沒有告知漂流的風險,故要求賠償醫(yī)療費、交通費、誤工費、營養(yǎng)費、護理費、精神損害撫慰金、鑒定費等共計4萬余元,并退還旅行團費398元。
旅行社則認為,漂流項目不是雙方合同中約定的旅游項目,郭女士自己選擇了該旅游項目,自身應當負有注意義務,旅行社對郭女士的受傷并無過錯,不同意郭女士的訴訟請求。
法院認為,依照本案原、被告雙方在旅游合同中的約定,漂流項目是由游客自行選擇游玩的項目,并非被告安排行程中的必要項目。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對漂流項目的危險性應當具有一定的認識,應結(jié)合自身年齡、身體條件等實際狀況決定是否參與該項目。現(xiàn)無證據(jù)表明被告在原告受傷過程中存有過錯,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難以支持,但被告自愿退還團費并無不妥。